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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1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二审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丹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没有明确本案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数额,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属数额计算有误;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41.2万元有误,未扣除其个人投资款,其实际并没有获利;原判查封处理的赵力海名下北京市顺义区某路房产,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及赵力海母亲出售其他房产后筹资购置,也有一部分贷款,并非赵力海个人财产,亦不是以违法所得钱款购买;该案应认定是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其作为赵力海的家属并非该公司负责人或高管,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并确认赵力海名下的别墅与本案无关,应予解封等。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是本案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李丹不属于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定罪处罚。
二是在案没有李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证据,所有集资参与人均为李丹的亲属、同学、朋友,其行为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形,不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事实。
三是原判认定李丹的违法所得金额不准确,未对李丹母亲及赵力海母亲的相关投资款进行扣除,该部分钱款是两位母亲对李丹合法占有的默许,不应计为获利。且李丹曾向张某1、马某某、尹某某、何某某返还投资款项,但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未从其违法所得中扣除。
四是原判查封处理的赵力海名下房产不是本案非法获利钱款购买,而是基于李丹与赵力海协议离婚后其公婆对李丹心有愧疚,在李丹没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由李丹出售自己房产和婆婆出售其他房产,并申请部分贷款后,以赵力海的名义购得,且购房时赵力海即向李丹出具了该房产实属李丹的声明,故该房产不是赵力海的个人财产,亦不是违法所得购买,实际产权人为李丹。
五是本案系因杨某不再向投资人返款而发,李丹、赵力海也找不到杨某,后李丹曾带出资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李丹未逃避侦查,接受调查控制,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等。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另,上诉人李丹及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其名下相关银行卡明细清单、投资参与人列表(名单)、其与赵力海离婚协议书、其作为出卖人与苏令亚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拆迁人赵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张某2签字之港馨家园小区优惠商品房认购协议、张某2作为出卖人与张某3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附属清单、孟某某作为出卖人与赵力海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力海名下不动产权证书、签有赵力海名字及时间并约定相关别墅为李丹出资购买等内容的手写材料一页。
依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回应如下:
首先,关于原判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由在案多名集资人陈述及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可知,原判认定的“2014年年底至2015年赵力海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理财信息”“2015年至2018年7月期间赵力海、李丹共向冯某等投资人吸收资金”等事实均属实。二审期间赵力海辩护人提交的“张某名下银行卡钱款走向”等证据材料,确能证实有部分钱款不应予计入,但该部分款项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占比较小,不至影响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亦不影响原判对赵力海、李丹的定罪、量刑等判处结果。
其次,对于赵力海辩护人所提“审计报告附件7中杨某向赵力海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转出两笔钱款,赵力海并未收到”之辩护意见。经查,由在案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名下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该两笔钱款走向及额度属实。
第三,对于李丹及辩护人所提“李丹并未实际获利”“李丹名下相关银行卡向张某1、马某某、尹某某、何某某转账之钱款应从原判认定李丹的违法所得中扣除”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赵力海、李丹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赵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赵力海、李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继续追缴二人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及对赵力海名下被查封相关房产依法处理,均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688---杨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团队经理,4名被告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四名被告人最后都被判处缓刑,(2021)冀0826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1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汇聚公司”)于2014年7月份在天津市蓟县(蓟州区)注册登记成立,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天津汇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王某2(另案处理),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地址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毛庄村3区60号,该公司并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应批准。
2017年9月,天津汇聚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设立营业部,王某2口头任命被告人杨某为经理,先后雇佣业务人员30余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张某为团队经理,以天津汇聚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人员口头介绍、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在该公司投资资金有保障、收益率高,在丰宁范围内从事非法吸收工作存款活动。客户投资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天津市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天津汇聚大酒店、承德汇聚金服有限公司、承德汇聚金服信息有限公司等账户,由王某2等人予以支配。
经审计,至案发时天津汇聚公司丰宁营业部吸收资金金额19878000.00元,涉及人数215人,向投资人返款金额5185557.5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金额15722890.50元。
被告人杨某作为丰宁营业部经理期间,营业部非法吸收投资金额198080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193214.00元,案发后退缴14560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个人直接非法吸收投资金额16700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157542.00元,案发后退缴50000.00元,其所属团队非法吸收投资金额688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个人直接非法吸收投资金额45400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149004.00元,案发后退缴50000.00元,其所属团队非法吸收投资金额71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个人直接吸收非法投资金额2100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108149.00元,案发后退缴10000.00元,其所属团队非法吸收投资金额28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丰宁地区的组织者,应对本案中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四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四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1236---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业务员,犯罪金额176万,违法所得5万,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罚金2万元,(2021)津0116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原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在担任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传单、电话、微信、口头等方式公开宣传,推荐社会不特定人员通过“钱罐子”APP购买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768436元,涉及投资人6人,造成投资人损失达人民币588232元,被告人丁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4元,已全部退缴。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计,丁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担任业务员期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768436元(以下币种同),涉及投资人6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588232.98元,丁某某获利50504.6元;
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丁某某退缴50504.6元。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1377----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以专业合作社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9450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万元,(2021)苏07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东海县亿通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家和分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5月27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2016年7月至2020年8月,先后在东海牛山街道英疃村、白塔埠镇白塔村、黄川镇家和村分别注册成立东海县亿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海县亿通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东海县亿通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家和分社,聘请被告人刘乃某、冯寿某及同案人李德某、张认某、潘元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聘请被告人刘文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柜员,以开业请酒、存款送礼品等方式公开宣传,向周边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审计核算,上述三家合作社共吸收储户876人、存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50.0525万元,剩余未归还存款储户511人、本金2415.6219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存在集资参与人存款到期取出后又重新存入的情形,实际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二、被告人陈某某把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投资自己的超市和建设小产权房,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对金融秩序的扰乱很小;
三、被告人开始时不知道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防止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
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国常会首提违规倒卖大宗商品】国务院常务会议7月14日召开会议指出,审计发现违规倒卖大宗商品、偷逃税款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这些问题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侵害了国家法定税收的基础。国务院成立专门调查组,无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层次,都要一查到底,严肃追责。对恶意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从重打击,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案例684---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犯罪金额1.5亿,非法所得46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2021)冀08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鼎盛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另案处理),登记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
鼎盛财富投资管理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财富承德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梁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
鼎盛财富承德分公司成立后,至2018年6月,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网贷业务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根据借款期限不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高额返利,以线下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线上通过“贷你盈”APP投资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
梁某某为鼎盛财富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经审计,承德地区涉及出借人共103人,划扣金额为15861.38万元,梁某某在职期间工资数额为43882.01元,提成数额为人民币423467.39元。另查明,上述吸收金额均被划入鼎盛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李某、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鼎盛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1503-----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公司店长,从犯,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犯罪金额1000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10万元,(2019)京0105刑初30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案发前系方屹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店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伙同荔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家园等地,以方屹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经营“世外桃苑”等项目为由,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还款计划》等方式吸收资金,并承诺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年投资回报率为24%-36%。
经审计,上述被告人吸收1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投资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从犯,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在案之款用于发还投资人。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1117----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培训部讲师,犯罪金额221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5万元,(2021)辽0211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4月2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培训部任培训师期间,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黄某多次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门店对员工及社会不特定群众宣讲鼎利天成公司经营模式、安全风控、产品收益、公司平台、债权转让等业务,向员工讲解吸引老百姓投资的技巧;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讲鼎利天成公司投资回报高
经审计: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米某”、“心汇金福”网络平台和线下门店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4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39亿余元。
被告人黄某为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投资人数为16人,总计金额2,219,000.00元,损失2,219,000.00元。(其中黄某本人1万元,其母亲赵某253.4万元)。
被告人黄某在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取公司工作期间取得工资收入250,532.23元;提成2万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梁某、朱某、孙某、刘某杨某、王某1、许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培训宣讲公司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工资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提成应予追缴其本人及母亲的投资数额量刑时应当予以扣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主要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坦白、从犯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培训宣讲理财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黄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以公司名义实施但实质上应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黄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其地位、作用实际吸收存款金额等情况承担刑事责任。
黄某在案发后返还范某投资款,酌情从轻处罚,其向亲友吸收的资金应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且因本案所获工资及提成均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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