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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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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缺点)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最高法: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缺点)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最高法: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恶意串通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谷倍驰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在北京正润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应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可视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要求谷倍驰承担出资责任。原判决认定谷倍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二)谷倍驰将认缴出资对外转让系与国信润能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亦不应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有误。因国信润能中心未实缴出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其法定责任,不应当因其人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谷倍驰与股权受让方国信润能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转让时间与边湘萍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谷倍驰将其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谷倍驰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润能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谷倍驰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谷倍驰无关,其对谷倍驰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谷倍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谷倍驰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湘萍主张谷倍驰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29号2020年12月04日

股东纠纷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致公司股东的一封信

随着注册公司门槛的进一步降低,现在注册公司非常简单,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凸显很多,关于公司、股东的一些重点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现在注册资金为千万级的公司遍地都是,因注册公司施行的是“认缴制”,注册公司无需验资那么麻烦,股东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比例即可,无需实缴出资,实缴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中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进行规定。

《公司法》最近修订之前,注册公司是有最低门槛的,且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意味着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的公司,股东注册登记时要达到20万元实缴,现在注册8000万元的公司可以0实缴,注册那么高为的是好看,体现实力,其实真懂的人,一查便知是否有实力。

二、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因为股东对公司股权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还是沿用传统的公司理念,资金为公司股权分配的唯一要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个股东的贡献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必然有的股东掉队,但没有股权调整机制,无法及时将股东不平衡心态调整,导致掉队股东搭便车,矛盾久了有的股东离开另创公司造成同业竞争,有的发生股东纠纷,诉讼不断,严重拖累企业的发展,不是股东的心不再公司,是公司缺乏机制。

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存在严重问题 很多公司存在势均力敌的股权结构,比如49%:51%、33%:33%:34%,这样相近的比例很容易造成股东之间谁也不服谁。

四、公司长期不分红,注册公司都想赚钱,为梦想、情怀做公司的单独讨论,长期不分红哪个人愿意跟着你干,不分红原因之一不乏公司没有利润,股东不务正业公司不发展哪里来的利润;之二不敢分红,因为分红就意味着缴纳股东个人所得税,这就是现在普遍的什么投资都是自然人直接持股,单层级架构所导致。要么有利润不敢分,要么没有利润可分。

五、对股东的控制权工具没有概念,股东取得公司的控制权都在大额的认缴出资额,要么认缴51%,要么认缴67%达到所谓的绝对控制权。取得公司控制权要有方法,多层级架构,同股不同权,合伙企业都是非常有效的,但股东根本没有概念。认缴越多风险越大,经过股权设计人民币1000元同样可以控制注册5000万的公司

六、股东的进入没有任何过渡期,几个人一起做公司,上来就是实名股,达不到激发股东主动的效果,应该给进入的股东一个成熟期,符合条件的全力以赴为公司发展,不符合条件的直接清退。

以上几点能做到,公司想做不起来都难。

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越多越好吗?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出现注册公司时很任性地现象,在实践中出现大量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元,甚至过亿;缴纳注册资本的登记为50年,甚至更长,殊不知这样做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认缴的出资或股份越多,股东责任越重;A10w;B1000万;A仅以1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清算或破产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侥幸---缴纳资本期限设定在100年以后,不到最后期限可以不实缴出资,公司股东、债权人奈何不了他,其实不然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早都规定好啦,清算、破产时,需缴纳相应的未出资资金

企业实收资本为“零”,李少莉审批通过的证件是不是算“带病审批”?

内蒙古呼和浩特一家公司涉嫌核酸检测报告作假,经警方调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公司员工严重不负责任将信息错误录入,致使部分群众的核酸检测阴性结果反馈为阳性,公司法人及涉事员工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这起影响恶劣的事件,与当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有没有联系?是不是存在审批过程的失职行为?目前还没有实质性证据将二者联系起来,但有一种舆论开始将这一事件向审批局副局长李少莉身上攀扯,其中给出的证据之一,是查询企业的工商登记,发现这家出事企业的实收资本为“零”,于是大惊失色,那不就是个皮包公司嘛,怎么会为一家实收资本为“零”的企业办理相关资质审批?

很早以前,企业要注册成立,需要进行验资,在银行开立验资户,股东存入一定资金作为出资额,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作为工商注册的不可或缺的条件。那时候的企业,实收资本是没有“零”这种情况的。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行,企业实收资本这一块有了新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的份额和出资的期限,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验资这一块就省掉了,实收资本为“零”的现象也就产生了,合情又合理,合理又合法。李少莉假如在审批过程中因为企业实收资本为“零”而拒绝给人家办理,那才是业务水平不够呢!

呼和浩特涉事企业的审批是否由李少莉经手不得而知,但企业实收资本为“零”而审批通过真不是毛病。细心的人们发现,现在对李少莉的舆论越来越偏离理智了,违背常识,违背逻辑的胡言乱语充斥其中,恨不得非要把李少莉乱棍打死一样,吃相真是难看极了。

还有人扒出出事企业的社保信息,说企业参保职工居然是0人,难道企业一个人也没有吗?太不正常了!李少莉审批这样的企业,是不是有什么猫腻?烦请这些疑神疑鬼的人先弄弄明白,企业有没有不透露这些信息的选项?

实际上,因为种种原因,一家企业的外部信息,并不完全是与实际相符的,比如一家企业已经有了实收资本,但外部权威信息查询的结果还是“零”,权威信息与实际情况要相互验证,才能得出真实的结论。

当看到企业实收资本为“零”的时候,别急着判定它是一家空壳公司,它们之间没有逻辑关系。

1.问:股东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有时间限制吗? #法律小讲堂##投资理财#

答:股东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有时间限制。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从维护交易安全、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看,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毕竟公司新增资本时,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内部章程修改、外部变更登记等事项。同时,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发现自己的优先认缴权被侵犯时,应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也要要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问:公司股东能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单方增资? #法律##商业模式创新#

答:股东无法完成单方增资。增资即增加注册资本,系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一项重大职权,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一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方才有效。所谓议事方式,即公司以何方法、途径对提案事项进行讨论;所谓表决程序,即提案事项由谁、按照何标准、通过何表达方才有效。对于增资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代表全部股权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应由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才有效。因此,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增曾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达到增资或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效果。

 

3.问:公司新增资本导致出质人持股缩减,质权人能否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物?#企业##公司#

答: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物。股东以其股权出质后公司增资,进而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质权人担心质押物价值减损才有此一问。实际上,公司增资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缩减,但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并未减损,质权人仍对增资而缩减后第二章股东、股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质权 人的实质权利并无增减,不 存在质权人权利受损,质权人也就无汉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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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股权纠纷】股本金不到位的风险?(问题释说.七)

亲爱的朋友们,我是玉红律师。这是玉红律师根据真实案例编写的企业家故事与法律知识点整理专辑,期待你的指正与探讨!

玉红律师正在讲的企业家股权纠纷案例中的业宏公司,成立在注册资本金认缴登记制之前,5000万的注册资本金由大股东常权出资3000万,小股东洪义的40%股权对应的2000万出资是找大股东常权借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实缴资本到位。

在注册资本金认缴制实施以后,也就是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再验资,根据股东个人喜好乐意填哪个数字都可以,认缴期限也是五花八门在多年以后。

这样,我们就不乏看到注册资本金1亿、5亿、10亿但实缴0元的公司。

那么,股本金认缴期限还没到,公司负债了,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公司?可公司没钱,那股东承担吗?

前不久,一位企业家咨询玉红律师,他说:“李律师,听说有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公司的认缴出资没到位即便欠了再多的钱,股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我问他:你听谁说的呢?

他说:“几个企业界朋友一起小聚聊到公司收款的事儿,其中一个朋友说的。”

我说:哦!看来他只给你们说了上半句没有说下半句啊!

日常生活中,律师经常接到类似咨询,咨询者往往只挑对自己权益维护程度最高的法律规定与律师争辩,期望说服律师以让自己的观点得到支持。而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往往一个问题对应了多个法律条文,若是没有完全了解,则容易得出错误结论。

就好比这位企业朋友的问题,我们来看几个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是明确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2019年的【九民纪要】出现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规定,【九民纪要】2.2.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如果这个条文企业家朋友只读到了上半句,是不是觉得不用承担责任?就如同咨询我的那位企业家,他应该就是只了解了上半句。若是读到下半句,是不是只要去申请了破产,不延长出资期限就不用承担责任了?

当然不是。我们再看另一部法律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这几个法律条文理解下来,最终的结论想必各位企业家朋友已经知晓,股本金不到位的法律风险,就是公司一旦负债股东必然加速到位股本金,没有法律空子可钻。

一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成功辩护

(之二,接上)

4,关于是否收受张志江贿赂款15万元的事实。

通过几人陈述可知,张志江、陈元峰和毋新耀在推销自己牛奶生意的过程中,假借王成文和教育局的毋新耀关系不错、要照顾其牛奶生意的名义,让包括实验学校、清水小学等在内的五个学校均订购了其推销的牛奶。事实上,从以上五所学校校长的程述中可以看出他们是过毋新耀和陈元峰的介绍而认识的张志江,王成文并没有参与推销牛奶,更没有利用职务的之便主动与各个校长联系关于订购牛奶事宜。因此,《起诉书》认为王成文收受张志江15万元贿赂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予以扣除。

5、关于是否收受何剑长贿赂5万元:

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通过查阅讯问笔录可以发现,王成文、何剑长、路富等人合资开办教育培训机构,王成文以亲属钱玮名义实际出资10万元占股50%,并于2017年6月8日用钱玮账户分两笔每次5万元转入至出彩教育机构账户中。何剑长在询问过程中也承认王成文实际出资并占股50%。后该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难无法持续而关闭,何剑长于2018年暑假期间进行了清算,结余5万元多元利润。因王成文作为该教育机构隐名股东,并有实际出资10万元占股50%,应当予以分红。再者,对于王成文以公务员身份参与营利性活动,不至上升到刑法犯罪的高度,至多算是一般违纪行为。第三,何剑长仅仅是对合伙利润进行分红,对王成文不具有任何请托事项,所以不存在王成文利用职务便利,为何剑长谋取利益。因此,该笔5万元无论王成文是否收到,均不能作为受贿款予以认定。

6、关于是否收受李俊贿赂10万元:

李俊于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份任县重点学校淮北中学校长,2018年8月份调至县教育局任副局长。李俊此次任命需要经过县委审察同意,王成文无权决定。李俊在面对权力被缩减且不具有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供述向王成文行贿10万元,且其供述的“行贿时间”与王成文同一时间点在酒店为妻子庆祝生日的时间明显相冲突。李俊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7、关于是否收受陈阔深贿赂35万元:

2017年8月陈阔深、朱与生、古子静三人发起设立某香子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三人占股分别为40%、30%、30%,工商登记为认缴制,出资时间至2037年8月14日。2018年1月,陈阔深和王成文共同开设聚德楼酒店,且王成文作为股东实际出资了10万元转入陈阔深的账户。既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就理应得到经营分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定罪标准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名义收取“利润”,且没有进行实际出资、参与管理经营,才能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王成文在聚德楼酒店成立进行了实际出资,没有利用其在教育局的身份,为聚德楼酒店经营过程中提供任何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按照《起诉书》来认定收受陈阔深贿赂35万元。

二、通过阅卷发现《起诉书》认定王成文的受贿金额,其根据只有王成文和所谓行贿人之间的供述,仅基于供述就予以认定受贿数额,显然是不妥的。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含有虚假程述成分,不能客观、真实的说明王成文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存在。

证据规则要避免“口供至上”,对于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而本案《起诉意见书》涉及17人每一笔所谓的行贿,只是根据王成文和17人的供述形成的,明显存在不客观、真实的情况。

不仅如此,本案从证据上还出现了用口供去推翻客观书证的情况,如在认定王成文两次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认定中,用口供推翻书证,按照书证的合理推理,证明了王成文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或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但卷内却用证人证言和口供来推翻书证的证明目的。

案卷具体内容略……

三、王成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关于王成文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严重缺失,卷内所引证的证人证言与书证截然相反,且仅是办案机关的主观臆断,在证人证言与书证发生截然相反的内容时,应以客观书证为据。

(未完待续)

注册资本认缴额应该登记多少为宜?

(共十章)

第二章:认缴注册资金额大,有哪些弊端和风险?

一、涉税风险大:如果你的认缴资金大,而实际出缴的资金差异较大的话,其差额部分的借款利息是不允许税前抵扣的。

二、法律风险大:如果企业给对方造成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并且又不能赔偿,而实际认缴金额又没有缴足的,存在着虚假注册资金罪的风险。

三、补缴资金的压力大的风险:如果有对方起诉企业的话,那么法院会先认定被告方的注册资金先缴足。这样的话,如果认缴金额大,那么投资方在筹集资金时压力增大。

四、有被认作骗子公司的风险:如果因为资金注册资金大,而对方认为你是一个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够与你的注册资金相匹配,生产能力不相匹配,最终导致不能履约的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为骗子公司。

以上是人家金额大的几个风险点。

关注我!第三章将讲述注册资金认缴小的几个风险。

老板们容易入的坑

老板们不要有以下行为,否则即使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也会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之目的,为了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隔离,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使公司经营亏损或者破产,股东个人财产不会受到影响,从而控制股东投资风险,增加投资主体投资的积极性。

笔者从事律师二十多年了,承办数不清的案件中,股东很难享受到法律赋予“有限”的好处,往往股东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主要是股东们入了以下“坑”。

一、设立公司时,登记虚高的注册资本

由于现在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在公司设立时无需缴纳一分钱,有人为了使公司看上去“高大上”,公司登记时注册资本虚高。这实际上是一颗定时炸弹,一旦公司负债无法及时清偿,债权人往往会在起诉公司时,同时起诉未缴清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内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认缴期限已到期尚未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是肯定的,对于认缴出资尚未到期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一旦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股东出资责任则加速到期。

因此,设立公司时股东应确定合理的注册资本,千万不要虚高,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匹配的注册资本就行。一在大家都知道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上亿的注册资本,人家也知道就是那么回事,不认为有多“高大上”了。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夫妻档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公司和股东承担额外的法律义务。比如,公司财务报告每年必须经审计,公司与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股东想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真是非常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由于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时,夫妻双方均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公司与股东个人账户不分,对外收款和支付用股东账户,公司与股东间随意转账。在诉讼时,债权人以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亦会支持债权的诉请。

四、公司负债,股东担保

这是一个中国难题,我遇到无数次了。公司生产经营遇到资金紧张时,需要从银行贷款,银行在绝大数情况下,要求有抵押物。很多老板将自己的住房抵押后贷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一旦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银行就会拍卖抵押的房产。这样,不仅公司垮了,自己连房子都没有住的了,确实悲惨!即使银行贷款不需要抵押物,也会要夫妻双方作为信用贷款的保证人,对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还有股东傻傻的,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准备了担保文书或债务转让文书,要求老板签署,还真有老板签署这样的文书。因此,老板们必须学会及时止损。

老板们,上述的“坑”,你是否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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